(2014)邮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他是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11周岁,读小学六年级。婚后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不归家,导致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亲密,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经常不回家,引起夫妻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