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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许爱香与张红卫、张洪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香,张红卫,张洪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许爱香,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卫,女,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张洪兵,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逯雨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爱香与被告张红卫、张洪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7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张红卫,被告张洪兵,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王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香诉称,2013年01月08日10时许,被告张洪兵驾驶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洁能加气站南门口处右转弯,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原告许爱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邴秀娜)相撞,致邴秀娜、原告许爱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邴秀娜、原告许爱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950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11154.00元。被告张红卫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洪兵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证据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08日10时许,被告张洪兵驾驶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洁能加气站南门口处右转弯,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原告许爱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邴秀娜)相撞,致邴秀娜、原告许爱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邴秀娜、原告许爱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爱香到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65.67元。2013年01月09日,原告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01月09日-2013年01月1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025.22元,病历复印费40.0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被告张红卫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洪兵借用被告张红卫所有的事故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鲁M×××××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他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邴秀娜、原告许爱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张洪兵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爱香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由被告张洪兵对原告许爱香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红卫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红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时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农耕以外的工作获得收入或造成的损失,故对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其护理费为1981.10元[院内护理费1080.60元(90.05元/天×6天×2人)+院外护理费900.50元(90.05元/天×10天×1人)];④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⑥关于被告张洪兵主张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被告张洪兵为其垫付的该项费用,故对被告张洪兵的主张不予审查;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质证,原告许爱香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70.89元(55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30.00元/天×6天)]、护理费1981.10元、交通费150.00元、病历复印费40.00元,综上共计7941.99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邴秀娜受伤,两受伤人员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爱香损失7901.99元。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张洪兵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全部承担。原告许爱香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爱香损失7901.99元;二、被告张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爱香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许爱香对被告张红卫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财产保全费110元,由被告张洪兵负担150元,原告许爱香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