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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张保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保柱,张家文,刘继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段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士为,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保柱,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家文,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刘继菊,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张保柱、张家文、刘继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士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文、刘继菊经本院传票传唤及被告张保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张保柱向我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运输,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由张保柱、刘继菊二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保柱拒不偿还欠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张保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张家文、刘继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柱、张家文、刘继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5日,被告张保柱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00元,同时提供被告张家文、刘继菊为借款担保人。原告通过对被告张保柱进行信用调查、信用等级评定,出具《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同意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保柱、张家文、刘继菊(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02715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运输。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张保柱的银行卡号为×××3018)。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式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和借款人张保柱、保证人张家文、刘继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签字。2012年3月9日被告张保柱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显示:借款人:张保柱。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9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9月8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执行利率为:9.76000%。原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将该笔借款50000.00元转存到被告张保柱的银行卡×××3018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保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保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张家文、刘继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借款人张保柱、保证人张家文、刘继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4、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5、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7、被告张保柱的银行卡复印件。8、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保柱、张家文、刘继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保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保柱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张保柱、张家文、刘继菊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内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张保柱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张家文、刘继菊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保柱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家文、刘继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保柱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文、刘继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家文、刘继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保柱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胜审判员  李武军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