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贤安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安,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李贤安,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组织机构代码:18552049-0。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洪,该公司职工,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贤安诉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武,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洪、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安诉称:原告李贤安系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彭水新城项目癞子洞河工程的钢筋工,2012年7月20日16时许,李贤安、陈乾勇、刘强在癞子洞河工地KO+290-KO+310段施工作业时,墙身钢筋突然发生垮塌,致李贤安、陈乾勇、刘强等人不同程度损伤。事故发生后,李贤安当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侧踝关节血管神经损伤;4、右侧肋骨骨折;5、轻型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贤安在重医附二院治疗85天后好转回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回家疗养至今。被告支付李贤安的医疗费和绝大部分护理费。2013年5月31日,李贤安和陈乾勇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彭水县人力社保局以李贤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将同事故中受伤的陈乾勇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日,经司法鉴定:李贤安右下肢伤残程度为某级;右胸部伤残程度为某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某级;需后续治疗费73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虽然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始终是在被告承建的彭水新城项目癞子洞河工程施工作业中因墙身钢筋垮塌遭到人身损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101059.20元(22968元/年×20年×22%);2、误工费41520元(120元/天×346天);3、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5、交通费1227元;6、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7、后续治疗费7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贤安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原告李贤安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彭水新城项目部作出的《关于二十分项目部癞子洞河施工的调查、处理报告》、《关于癞子洞河箱涵停工整改的通知》;3、湖南四建第二十项目部安全教育记录及签到记录;4、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陈乾勇的认定工伤决定书;5、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李贤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6、原告李贤安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7、原告李贤安在重庆市彭水县中医院病历;8、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17张。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原告各项赔偿请求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湖南四建第二十分项目部安全教育制度及学习记录;2、湖南四建第二十分项目部癞子洞河箱涵施工安全事故现场调查记录;3、被告彭水新城项目部作出的《关于二十分项目部癞子洞河施工的整改报告》;4、湖南四建第二十项目部安全教育记录;5、被告彭水新城项目部作出的《关于二十分项目部癞子洞河施工的调查、处理报告》、《关于癞子洞河箱涵停工整改的通知》及安全事故教育记录;6、彭水县新城建设开发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彭水新城建设项目部下达的《责令改正指令书》;7、项目监理机构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彭水监理处向被告彭水新城项目部第二十分项目部下达的《工程暂停令》。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彭水新城项目,其彭水新城项目部所属二十分项目部雇请原告李贤安作为临时工(120元/天)在癞子洞河工程从事钢筋工作业,2012年7月20日16时40分左右,在癞子洞河箱涵工程KO+290-KO+310段进行钢筋绑扎施工时,固定钢筋的操作架突然发生倾覆,导致墙身钢筋跟着倾覆,现场正在作业的三名钢筋工中,刘强及时撤离至安全地点,陈乾勇与原告李贤安被倾覆的钢筋架砸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侧踝关节血管神经损伤;4、右侧肋骨骨折;5、轻型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急诊予以“双侧踝关节清创术+右侧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复位术+右胫后肌肌腱及右趾长屈肌肌腱吻合术+右胫后动脉吻合术+右胫后神经吻合术+右三角韧带修复术”,术后予以换药,抗感染、止痛、止血、消肿等对症治疗,后右踝关节感染,再次于2012年7月31日行右踝关节清创+右踝关节腔灌洗术+右踝关节VSD负压引流术,并两次重复手术,术后予以抗感染,关节腔持续引流。于2012年8月22日行右踝部伤口清创+植皮术+作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于2012年9月11日行右踝部伤口清创+皮瓣移植术。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踝关节感染、右踝部皮肤缺损;2、左内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适当下床活动;2、用温高锰酸钾稀释液泡浴右侧患肢,伤口每2-3天换药1次,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重庆支出交通费1224元。原告出院回彭水当日即入住彭水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内踝开放性骨折术后。住院28天后于2012年11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自主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全额支付医疗费用。2013年7月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2日,该所出具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李贤安右下肢伤残程度属某级;2、李贤安右胸部伤残程度属某级;3、李贤安左下肢伤残程度属某级;4、李贤安需后续治疗费7300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不予受字(201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上述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彭水新城项目部作出整改报告,分析事故原因在于施工时在固定墙身钢筋的操作架没有按施工方案完全连成整体的情况下进行墙身钢筋绑扎,由于操作架缺少纵向支撑,稳定性较差,钢筋绑扎完成前墙身钢筋尚未形成整体,在绑扎钢筋施工外力作用下发生倾斜,导致墙身钢筋和固定操作架倾覆,因而发生本次事故。庭审过程中,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项(即李贤安右下肢伤残程度属某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渝医会司(2013)医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李贤安因重物砸伤致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踝关节血管神经损伤诊断明确,目前右踝关节轻度下垂,右踝关节活动度为10°,右足背感觉减退,右趾活动大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C.8.2,计算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约10.5%;李贤安右趾活动大部分受限,右足趾丧失功能超过50%,但未达到100%,故双趾丧失功能超过25%,但未超过50%。鉴定意见认为:李贤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达到某级伤残标准,右足趾大部分活动受限达到某级伤残标准。被告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1000元,支付原告差旅费、检查费1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安全教育制度及学习记录、事故现场调查记录、施工整改报告、安全教育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义务,同时事故原因在于施工人员施工意识薄弱,特别是因为钢筋工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造成,因此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辩称其在施工中佩戴安全帽,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延期以便补充提交其右踝关节融合手术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一、已过举证期限;第二、对于原告右脚进行融合手术的合理性以及费用的必然性有异议。另查明,原告李贤安生于1952年2月22日,系本县城镇居民,住本县靛水街道靛水村五组。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1、关于原告李贤安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钢筋工,在被告安排与监管下进行工作,原、被告之间属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原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在于固定钢筋的操作架突然倾覆,进而导致墙身钢筋倾覆将原告砸压致伤,造成倾覆的原因在于施工没有按照整体方案进行,因此可以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施工之整体进程中存在管理漏洞,原告作为整体工程中的一名具体操作的钢筋工,接受被告管理及监督,难以认定其施工操作对于事故发生具有原因力。虽然被告举示了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身以及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原因分析中,有“施工人员意识薄弱”,“钢筋工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等内容的记载,但该内容未具体指向个体,难以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对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一、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医会司(2013)医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原告右胸部伤残程度属某级、左下肢伤残程度属某级、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达某级伤残、右足趾大部分活动受限达某级,共构成四个伤残等级,以13%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系本县城镇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2968元/年×20年×13%=59717元;第二、误工费,根据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原告在鉴定时仍然“双足疼痛、需扶双拐”之内容,以及原告病历及受伤情况,对于原告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46天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间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李贤安目前已经年满60周岁,开始领取社会保险金,同时没有提交拥有长期工作的证据,对于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具有通过工作获取收入能力,对于误工费应予支持,对于其误工期间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水平,认定为120元/天,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为346天×120元/天=41520元;第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次子护理10天之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原告未举示其次子收入情况之证明,结合本地护理人员一般标准,酌情认定为60元/天,护理费为10天×60元/天=600元;第四、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诉请30元/天×113天=339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第五、交通费,原告举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1227元,本院认定为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第六、后续治疗费,对于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之7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右脚融合手术所需之后需治疗费,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明该费用系器官功能恢复所必然要发生之费用,对于所需费用之具体金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贤安残疾赔偿金59717元、误工费4152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交通费1227元、后续治疗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5744元。二、驳回原告李贤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元,由原告李贤安负担211元。原告李贤安在彭水司法鉴定所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3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23元,原告李贤安承担407元;原告李贤安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元(其中1000元被告已支付司法鉴定所,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