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少民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少民初字第041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3年7月24日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登记结婚,20XX年X月生一子赵某某。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11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现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虽然有过争吵,只要今后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有改善的,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登记结婚,20XX年X5月生一子赵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赵某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同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被告刘某名下的苏DXXX**号轿车一辆,保全金额50000元”,该裁定已送达常州市车管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事务、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双方今后只要理智、理性地对待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及孩子考虑,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范仁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嵇筱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