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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梅与被告赵启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79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辉,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儿赵甲。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有外遇,两人感情破裂。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赵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赵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其没有外遇;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其今后愿多包容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赵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