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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辉与杜伟涛、於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杜伟涛,於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林辉。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杜伟涛。被告:於云华。原告林辉为与被告杜伟涛、於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6日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於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7日,被告杜伟涛经被告於云华担保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杜伟涛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2年7月19日、其中2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分别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於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於云华答辩称:本案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且其已偿还了25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杜伟涛经被告於云华担保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於云华认为借款共计50000元,一次20000元,一次3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不能明确系哪一张。被告杜伟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被告於云华未向本院递交反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孙贤良作了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杜伟涛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出具三张借条,款项均通过孙贤良交付,后被告於云华通过孙贤良代偿了其中10000元。另其本人与被告於云华存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於云华所述的另外15000元还款系偿还其本人借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於云华认为25000元都是偿还本案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於云华对其中一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明确系哪一张,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於云华称交付孙贤良25000元款项用以偿还本案借款,但孙贤良自认仅交付其中的10000元给原告,且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共出具三张借条,包含两个20000元与一个10000元,其陈述与原告诉称并不存在矛盾,被告於云华与孙贤良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於云华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认定本案讼争借条中的40000元被告未予偿还,对孙贤良笔录中与本院认定事实吻合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杜伟涛尚欠原告林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杜伟涛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於云华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伟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2年7月19日、其中2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分别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於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杜伟涛负担,被告於云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时间:2013年12月6日9时20分地点: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长:金艺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林辉与被告杜伟涛、於云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二次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2、未经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4、未经许可不得发言提问。5、携带通讯工具者须关机。记: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庭。记:报告审判长,原告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於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涛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长: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双方到庭人员身份有无变化?原代:无。被2:无。长:因本次开庭系本案第二次开庭,且双方到庭人员身份并无变化,本庭不再重新核对当事人身份。长: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辉与被告杜伟涛、於云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金艺度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长: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代:听清了。被2:听清了。长: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被2:不申请回避。长:现在继续法庭调查。首先由我回顾第一次庭审情况。(略)双方对本庭回顾有无补充?原代:无。被2:无。长:双方有无新的证据提供?对本案事实有无新的补充?原代:无。被2:无。审:法庭第一次开庭后对孙贤良做了询问笔录,详细(略),双方对孙贤良的询问笔录原告有无意见?原代:无。被2:有意见。2.5万都是还杜伟涛的。共借款两次,有两张借条,一次2万,一次3万,其中有一张并非本案起诉的借条,具体哪张不清楚。原代:孙贤良所述是正确的。1.5万元原告没有收到,可能就是孙贤良所述是其本人的借款。审:被告,除了2.5万,你还有无其他还款?被2:没有。审:当时说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被2:还本金的。审:你欠孙贤良多少钱?被2:5万,借条在孙贤良那。没有还款期限约定。长:双方对案件事实有无补充?原代:没有。被2:没有。长:原告诉讼请求有无变更?原代:无。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原代:孙贤良所述与原告之前所述的事实相吻合,被告杜伟涛欠款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於云华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应认可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2:2.5万元交给孙贤良,都是还杜伟涛的。审:你向孙贤良借款5万元是什么时候?被2:很久了,什么时候不清楚了,是晚于林辉的欠款。没有担保人。长:双方是否需要第二轮辩论?原代:不需要补充。被2:不需要补充。长: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原、被告作最后陈述。原代: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2:要求分期还款。分3、4个月付清。审:因被告杜伟涛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另择日宣判。双方是否听清?原代:听清。被2:听清。长:现在休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代理人被告:审判员书记员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1月12日9点15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人员:金艺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林辉与被告杜伟涛、於云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林辉委托代理人李振及被告於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涛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本次开庭将全程录音录像。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林辉,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8265015),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911号。委托代理人:李振,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1:杜伟涛,男,1988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802011238),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屿城路430号。(缺席)被2:於云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12134910),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屿城路272号。审: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辉与被告杜伟涛、於云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杜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审: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代:听清了。被2: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被2: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杜伟涛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2年7月19日、其中2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於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审: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无。审: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代: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杜伟涛经被告於云华担保于2012年7月19日、其中2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审:被告对证据有无异议?被2:当时借款是借5万元的,一次2万,一次借了3万,其中一笔的签名并非我签的,我怀疑其中一笔是造假的。哪张是造假的我不确定。审:如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提出鉴定,本院给于你3天时间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逾期未申请,视为对借条签名的认可。审:原被告的签名是其本人写的。其他文字是孙贤良写的,借款也是经孙贤良介绍认识的。审:原告还有没证据?原代:没有。审:下面法庭提问。审:借条谁写的?原代:内容是孙贤良写的,原被告的签名是其本人写的。审:怎么交付?原:现金交付的。审:当时谁在场?原代:原告本人没在场,委托孙贤良交付,孙贤良,两被告都在场。审:在哪里交付的?原代:两次都是在桐屿街道交付的。审:现金来源?原代:身边自有资金。审:原、被告什么关系?原代:经孙贤良介绍认识的。审:原告,被告借款后有没有归还本息?原代:没有。审:被告,借款交付时你是否在场?被2:一笔在场,一笔不在场。我记得3万元那笔我在场。我签名时上面内容都没有写,借款人名字有无签好我不记得了。审:有无偿还过借款本息?被2:我还过2.5万,分三笔还的,没有打收条,是本金还给孙贤良的。审:原告,你有没有通过孙贤良收取还款?原代:没有。审:被告,杜伟涛本人是否还款过?被2:我不清楚。审:借款是谁交付给杜伟涛的?被2:第一笔3万元是孙贤良交给杜伟涛的,第二笔不记得了。审: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没有。审: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原告诉请有无变更?原代:无。审:原告发表发表辩论意见。原代:原告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2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已经还过本案借款,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被告发表辩论意见。被:不愿偿还借款。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未到庭,辩论无法进行,下面原告发表一次性意见。原代: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原代:坚持诉讼请求。被2:我愿意偿还利息,我不愿偿还借款。审:因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另择日宣判,原、被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被2:听清了。审:现在休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代理人审判员被告2:书记员询问笔录时间:2013年11月12日11点15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询问人:金艺被询问人:孙贤良,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路桥区桐屿街道岙后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05124915。记录人:谢佳妮记录如下:审:下面关于原告林辉与被告杜伟涛、於云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就有关问题询问你,希望你如实回答。答:好的。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你是否清楚?答:是我介绍的。问:共借了几次?答:借了三次,共有三张借条,两张两万,一张一万。五万都是林辉通过我交付给杜伟涛的。问:有无还过?答:还了一万,是於云华通过我交给林辉的,现金交付,都没有打收条。杜伟涛没有还过。问:於云华有无其他款项给你?答:还有一万五是还於云华自己欠我的借款,共欠我五万,现在还欠35000元。问:一万和一万五是一次交给你的吗?答:不是,隔了很久,具体时间忘记了。问:於云华交付一万五给你时有无说是还什么款?答:没有说,我把它作为还我自己的借款了,五万有借条的。问:一万偿还后一万的借条有无还给被告?答:我不清楚。记:核对笔录后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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