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黄某明、莫某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明,莫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明。曾因犯诈骗罪于1984年11月14日被原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0年8月23日获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6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虎山路5巷**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莫某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铁松、代理检察员阮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明、莫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明、莫某明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莫某明、黄某明商量共同盗窃。当天1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族路,发现被害人覃利送在该路段“胡氏食品店”门前挑选商品,上衣右边口袋内有一叠现金,二人遂决定实施盗窃。黄某明为莫某明做掩护挡住其他人的视线,莫某明则将手伸进被害人覃利送的上衣右边口袋将现金盗出,随后,二人即逃离现场。经清点,被告人莫某明、黄某明盗窃得被害人覃利送现金人民币26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用于挥霍。案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明曾因犯诈骗罪于1984年11月14日被原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1997年4月9日,1990年8月23日获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明、黄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利送的陈述、证人兰冬梅、潘志别的证言、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84)河法刑判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及性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明、莫某明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莫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明、莫某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明负责动手盗窃,被告人黄某明负责放风挡住他人视线,二人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均是主犯。二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90年获减刑释放,现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明、莫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余下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余下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