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谭师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师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师会,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师会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师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谭师会窜入石某鑫家中盗得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及一对千足金耳钉,后被当场抓获。经审查,谭师会对自己入室盗窃供认不讳。经物价部门估价,黑色华为手机价值517元;一对耳钉价值681元,共计1198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师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师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师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谭师会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某某村某某屯XX号石某鑫家中,盗得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及一对千足金耳钉走出房门时,被石某鑫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手机价格为517元、耳钉价格为681元,共计11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石某鑫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师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师会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谭师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师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师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谭师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师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