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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肖勇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勇;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勇,外号“奇多多”,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8日晚,吸毒人员邹某某通过“毛姐”联系肖勇要求购买毒品。肖勇同意后,在新化县上梅镇“七号根据地酒吧”附近的巷子内,贩卖0.4克毒品冰毒和半粒麻古给邹某某,获毒资200元。2、2013年10月10日13时许,邹某某再次联系肖勇要求购买毒品,肖勇同意,并要邹某某到新化县海逸大酒店来交易。在该酒店三楼到四楼的楼梯间内,肖勇贩卖给邹某某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获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从邹某某身上缴获麻古疑似物1粒、冰毒疑似物1包。经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吴某某鉴定,从邹某某处缴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010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473克;肖勇处缴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256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391克。上述缴获的毒品共重1.2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本院(2011)新法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物证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冰毒和400元钱的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512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勇明知是冰毒和麻古(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审 判 员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证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