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法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蓝山县人口计生委与杨XX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蓝法执字第192号申请人蓝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法定代表人陈川宏,男,主任。被执行人杨XX,男,蓝山县人。被执行人魏XX,女,蓝山县人。申请人蓝山县计生委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杨XX、魏XX作出的蓝祠计生征字(2013)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蓝山县计生委作出的蓝祠计生征字(2013)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申请人蓝山县计生委作出的蓝祠计生征字(2013)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蓝山县计生委作出的蓝祠计生征字(2013)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玉明审 判 员 何恒明审 判 员 徐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素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