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永祥、徐慧贤、张正文、张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徐永祥,徐慧贤,张正文,张政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来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春华,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徐永祥,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无业。被告徐慧贤,女,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无业。被告张正文,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无业。被告张政美,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无业。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永祥、徐慧贤、张正文、张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祥、徐慧贤、张正文、张政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永祥、徐慧贤、张正文、张政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永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农用物资,由张正文、张政美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467‰,上浮10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46.49元(截至2013年11月2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永祥、徐慧贤、张正文、张政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永祥、张正文、张政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永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农用物资,由张正文、张政美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467‰,上浮10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审批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永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徐永祥应承担归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徐慧贤系徐永祥妻子,徐永祥贷款用于家庭,故徐慧贤应与徐永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正文、张政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方式、期间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张正文、张政美应受其约定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祥、徐慧贤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徐永祥、徐慧贤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046.49元(截至2013年11月2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三、被告张正文、张政美承担以上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永祥、徐慧贤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