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尹金辉与被告冯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金辉,冯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尹金辉,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黄石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望平,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主任。被告冯银安,男,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湖北省万向节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敬国(系被告冯银安之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泽红(系被告冯银安之妻),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原告尹金辉与被告冯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明、向望平,被告冯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国、张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金辉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黄石港区复盆墩路9-2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取得房屋抵押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因被告要求追加借款并表示利息与10万元抵押借款约定的利息相同,原告同意并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和3月24日支付借款1万元和2万元,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万元和一张2万元的借条。被告按照13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至2008年9月。2011年5月,被告提出先偿还1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该部分借款利息,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抵押房屋解押手续,3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08年10月起的利息在一个月内还清,并反复向原告保证。原告见被告年龄较大,应该会遵守承诺,便同意了。但该房屋解押后,另3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1)2008年2月25日借条一份;(2)2008年3月24日借条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3万元的性质是借款本金。证据材料二,2012年7月19日询问笔录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3万元借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尚未归还;3万元的性质是借款本金。被告冯银安辩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陈加强认识了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主任向望平。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黄石港区复盆墩路9-2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通过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取得的10万元借款均交给陈加强实际使用,每月借款利息也由陈加强支付。后因陈加强又需用钱,其通知被告的妻子张泽红于2008年2月25日和2008年3月24日通过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介绍,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借款13万元,借款利息全部由陈加强支付。2008年,陈加强将13万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2600元)交给张泽红,并委托张泽红支付给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该笔借款其后的利息是否支付,被告不清楚。2011年5月,被告要求陈加强解除被告房屋的抵押担保,陈加强遂交给被告17万元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同时,陈加强告知被告,其已与向望平协商好,17万元包括13万元本金和4万元利息,17万元支付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终结。然而,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收到钱后,认为利息付少了,遂没有将3万元借款的二张借条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再支付3万元的利息。被告将此情况告知陈加强后,陈加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用于换回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是向望平不同意更换。综上,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均通过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进行借款。13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系由陈加强归还,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是很清楚的,其也从未要求被告还款。直至2011年底陈加强被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诈骗罪举报至公安机关,并被刑事拘留后,中介才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1)2011年5月21日借条一份;(2)还款通知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后,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仍要求被告加付利息。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一、(2013)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二、2013年9月3日询问笔录一份。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询问笔录上记载的内容是冯敬国说的,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只是简单了解情况,因此冯敬国也只简单地说了下情况,具体借款怎么还、由谁还,公安机关不管,所以冯敬国也没有仔细说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中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份借条与本案无关,对还款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通知应该是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去年送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中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还款通知,原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陈加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陈加强所述情况与冯敬国所述情况不一致;并且该笔13万元借款均系被告所借,而非陈加强向原告所借;另外,从13万元借款的时间来看,从2008年到2011年利息不止7万元。因此,陈加强所述内容不真实。被告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于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2013)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外,仅凭陈加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因此,对于2013年9月3日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冯银安及其妻子张泽红共同向原告尹金辉出具了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尹金辉人民币一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2008年3月24日,被告冯银安又向原告尹金辉出具了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尹金辉人民币二万元,借款时间二个月,月息2%。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7日。后续利息及3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尹金辉与被告冯银安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24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给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7日,但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只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21日起支付后续利息。鉴于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答辩过程中,被告虽然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借条上的签名均系其妻子张泽红代签,且该笔借款本金已经清偿;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均由陈加强实际使用,应由陈加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如何处置该笔借款,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仍应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金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以及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田代理审判员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