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义民九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孙某、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九初字第01643号原告单某某,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孙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福旭,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义县。追加第三人吴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义县。原告单某某诉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孙某、追加第三人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玉环、于福旭、被告孙某、追加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958.03元。医疗费8104.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99.83元,伙食补助315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14009.10元(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请求147天,从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2月3日),上述共计34958.03元;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9月5日经被告孙某介绍到另一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从事彩板安装,9月8日下午2点多,在原告干活时,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突然排放高温金属废料,高温废料溅起的蒸汽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烫伤。事发后,被告孙某将原告送至锦州市205医院救治,经诊断周身烫伤面积达到12%,深二度7%,浅二度5%。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家属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拒绝给付。严重的烫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不属实,经介绍不属实,事实上该工程是被告公司包给另一被告孙某,双方有协议,原告与另一被告孙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孙某承担;此工程是由公司和孙某签订的合同其中第四条规定,责任划分由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发生过错在于被告孙某的员工操作失误,施工时没有按照安全要求去做;原告所诉损失请求数额没有依据。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原告不是我的雇员与我不是雇佣关系,我的安装工程以每天日工280元的价格包给了吴某,原告是吴某找来的工人;其次此起事故的发生是因第三者的原因造成原告的烫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因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在生产活动中因突然排放高温金属废料而造成原告受伤,即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应该由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再次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该公司在从事生产活动中,未注意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的现场即工程施工现场,就在该公司排放高温金属废料产生蒸汽的上方,该公司应该知道,排放废料产生的蒸汽会给上方工作的工人造成伤害,但却没有通知上方施工的人员停止施工,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给予赔偿。追加第三人吴某辩称,我是受被告孙某雇佣,是被告孙某找到我说需要几个人干活,我就找了几个人给孙某干活;事故当天我也在上面干活,与被告孙某说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二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孙某共同签订《更换合金车间顶部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孙某承包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铁合金主厂房顶板、侧板、彩板拆除安装工程;后被告孙某通过追加第三人吴某介绍,雇佣原告单某某在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处从事彩板安装工作。2013年9月8日因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排放高温金属废料时,高温废料溅起的蒸汽不慎将正在车间顶部安装彩板的原告单某某烫伤。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在该车间内未设置相应明显警示标识。原告单某某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单某某经医生诊断为面颈、前躯干及四肢烫伤,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单某某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彩板安装工作。原告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04.1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7720.11元(95.31元/天×81天)、护理费1899.8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539.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追加第三人陈述、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志、病人费用清单、更换合金车间顶部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单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排放高温金属废料时,高温废料溅起的蒸汽不慎将原告单某某烫伤,现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赔偿由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侵权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30元一节,根据原告异地就医、复诊及其护理人员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对原告所诉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辩称与孙某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规定责任划分由被告孙某承担一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过错在于被告孙某雇佣员工操作失误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孙某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39.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锦州鑫雨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