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黎芝华与何炳容、陈岚民间借贷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4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芝华,何炳容,陈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49号原告黎芝华,男,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肖健、蒋文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炳容,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陈岚,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黎芝华诉被告何炳容、陈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健、蒋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炳容、陈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芝华诉称:在2001年7月1日,被告何炳容以急需建筑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正,并与原告约定在2001年12月前归还。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炳容以回收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如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炳容在2005年9月30日写下还款计划书,向原告保证在2011年12月前归还此笔借款。但至今仍未还款。经查,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为此笔借款是被告何炳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陈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76822元(利息从2001年7月1日计至2001年12月31日按2.43%计算,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5.43%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炳容未答辩。被告陈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被告何炳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黎芝华朋友现金10万元人民币,保证在2001年12月前归还,按银行两年居民存款计息。即(2.43%),按六个月时间计,利息余额1210元在还本时同时计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炳容并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何炳容于2005年9月30日另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我于2001年7月1日借到黎芝华现金10万元作工程款周转金。原计划于当年12月归还。但因回收资金困难未能如期还款。现计划改为2011年12月前归还。年利息按5.43%计算”。后被告何炳容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何炳容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炳容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炳容偿还借款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何炳容所负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要求被告陈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未能到庭抗辩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炳容、陈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芝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按照2.43%计;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5.43%计);二、驳回原告黎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何炳容、陈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宜静林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