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嘉濛与陈建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濛,陈建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706号原告陈嘉濛,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侠,女,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责人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嘉濛诉被告陈建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濛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陈建侠及其委���代理人王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嘉濛诉称,2013年7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建侠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塔东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嘉濛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陈嘉濛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嘉濛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85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陈建侠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电动车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告应为此过错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请中医疗部分过高,被告对于原告产生的伽马髓内钉的费用只认可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辩称,陈建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建侠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塔东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嘉濛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陈嘉濛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徐公交巡认字(2013)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建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嘉濛无责任。原告陈嘉濛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后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5日行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中使用伽马髓内钉并输血。2013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切口定期换药,1周后据伤口情况拆线;2、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1月后返院复查X线,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每周五,黄建华主任专家门诊);3、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口服拜阿司匹林1片/日,预防血栓;4、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陈嘉濛住院前发成急救费用120元和门诊医药费123.5元,住院过程中产生医药费49514.5元,其中含膳食费54.6元、伽马髓内钉单价为26523.6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复诊于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挂号费、诊察费、放射费及��料费127元,其中载明挂号费和诊察费10元的票据(发票号51638709)为加盖门诊收费章。事故车辆CB622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嘉濛于2013年11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49885元,被告陈建侠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陈建侠驾驶CB622E号轿车与原告陈嘉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嘉濛受伤,该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建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陈建侠要求��告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建侠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CB622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保商业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建侠予以赔偿。原告陈嘉濛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赔偿已经产生的医药费部分,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行使,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其住院费中的膳食费54.6元应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或营养费的范畴,应从医药费中扣除;其手术中使用的伽马髓内钉价格虽然为26523.6元,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不当使用,因此被告陈建侠以采用��内器械标准应为6000元左右为由认为不属于合理医疗费用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嘉濛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陈建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嘉濛医药费39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合计3988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建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