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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高庄村路段时,将行人李秀珍撞倒,造成李秀珍受伤后经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E×××××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受害人李秀珍尸体检验,李秀珍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由被告人连某某赔偿受害人李秀珍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包括在事故科支付的57000元),受害方对被告人连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吕某某证言、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某某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连某某交通肇事案接警情况说明、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磁县医院急救站电话记录本(复印件)、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连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上路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受害方对其有从轻处罚的愿望,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海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