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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捕前个体开货运出租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系博山区腾龙泵阀厂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20时许,在博山区白塔镇小庄村王某乙家胡同口附近,孙某酒后与王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孙某打伤。2013年9月12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孙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到案经过、淄博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甲、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诉前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