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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雷某某,女,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军军、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多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扯结婚证前有过一段婚姻,也育有一子。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身体又长期有病,故而在2003年4月3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约。2005年秋季,原告母亲体谅原告身体有病,又太过于孤单,便通过她的朋友在一家婚介所认识了被告。刚开始接触被告时,只听他自己介绍,他是城南园艺场的骨科医生,在马鞍石那里开了一家骨科诊所,有儿有女,婆娘是病死的。自己刚五十岁(现知他当时已六十岁)。当时也不知怎么的,便轻信了被告的介绍,在未进行深入了解的情形下便于2005年12月16日到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领取了结婚证(领证时被告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领取了结婚证后,被告便现出了自己的本质,例如他性格好斗,没有修养,与原告同住中行宿舍时,还经常为一些小事与人争斗,甚至打斗。例如明明已有退休工资,还以年龄未到领不到退休金而不交生活费。再就是被告明知原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听不得粗重言语,但被告却经常对原告高声大气,凶言凶语,经常搞得原告紧张不过,确还为这些事情住进过二次邵阳精神病院。还有就是为了攫取原告的财产,偷走原告的一些证件,从现在了解的证据来看,被告背着一个已取走了原告两张定期存单上的七万七千元。原告承认自己的确有病,但还是有正确思维的,也是需要平等对待、平等尊重、需要一定自由空间。在这种动不动便利用一个有点病便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动不动便以送原告进精神病院相威胁的生活中,原告的确没法过下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确是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特依据婚姻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收读被答辩人的离婚诉状后,答辩人惊诧异常。当事人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多年来我们很是恩爱。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生活关怀入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呵护有加,悉心为其治疗疾病,竭力共同扩建住房和申领房产权证。婚后至今,夫妻间从未有过争吵。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数落答辩人诸多不是,答辩人深知被答辩人因心情不爽,是能够理解的。至于财产,我们双方从不分彼此,对于被答辩人的财产,答辩人不应、也无须掠取。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离婚诉讼,很有可能受他人唆使,如果能排除外界影响,答辩人经常反省,更加爱护和体贴被答辩人,我们的婚姻是能够长久维持的。有鉴于此,请求法院耐心做好我们双方的思想工作,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期间,原、被告通过某婚介所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原告身体较差、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具体到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虽然均系再婚,但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且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八年之久,应该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现在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一些裂痕,系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消除隔阂,珍惜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也需要被告予以悉心照顾,加之被告在开庭中也表达了要求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现在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