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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安丘市紫京大酒店、李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安丘市紫京大酒店,李波,程珊珊,马建华,王新军,刘勇,鞠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李永红,职工。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程山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诚,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波。被告程珊珊,(系被告李波之妻)。被告马建华,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新军。被告刘勇。被告鞠国辉,约40岁,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永红诉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李波、程珊珊、马建华、王新军、刘勇、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的诉讼代理人夏治勇、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的诉讼代理人王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程珊珊、王新军、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马建华、鞠国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波、程珊珊夫妇因装修华安路紫京大酒店(紫荆大酒店)急需用钱,言明给他长着利息,在被告马建华、王新军、刘勇、鞠国辉的担保下,他借给被告李波、程珊珊夫妇500000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李波又向他借款146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波又向他借款103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波又向他借款50000元。累计借款799000元。因他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辩称,他酒店是2013年12月24日成立的,该借款是2011年8月31日形成的,他酒店并未为该笔借款担保,该笔借款与他酒店无关,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他酒店从2012年4月开始试营业,至2013年8月份,原告到他酒店吃饭花费31188元,从他酒店拿走就餐消费卡85000元,共计116188元。被告李波、程珊珊、马建华、王新军、刘勇、鞠国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波、程珊珊夫妻二人向原告李永红借款5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立据人甲方:李永红乙方:李波程珊珊双方慈因借款事宜,订立本协议,条款如下:1.甲方愿借款给乙方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正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1日止。利息月息3%。2.到期后保证归还,届时未归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甲方。3.本协议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4.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觅保证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并抛弃先诉讼权。甲方:乙方:李波程珊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发票专用章连带保证人:刘勇马建华王新军鞠国辉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波、程珊珊在乙方处签名摁手印,被告刘勇、马建华、王新军、鞠国辉在连带保证人处各自签名摁手印。2012年8月26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永红现金壹拾肆万陆仟元正.(¥146000元).李波安丘市紫京大酒店发票专用章2012.8.26”。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永红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元).借款人:李波安丘市紫京大酒店发票专用章2013.3.18”。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永红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李波安丘市紫京大酒店发票专用章2013.7.19”。上述四份借条中“安丘市紫京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均为被告李波所盖。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于2013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者姓名为程山本。“安丘市紫京大酒店发票专用章”系被告李波于酒店成立前到税务部门办理。原告主张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在注册成立前已开始营业,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波,本院依法查封的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的财产也证实该酒店早在2013年10月份已存在并营业。庭审中,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主张原告曾到其酒店花费31188元,并领取该酒店价值85000元消费卡若干。其酒店曾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李永红账户汇款35000元,并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原告对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的上述主张均予认可。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同意将上述151188元抵顶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波向原告李永红分四次借款共计799000元,有被告李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该债务系被告李波、程珊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波、程珊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处的消费及被告的汇款应从第一笔500000元借款的应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2011年8月31日的借据中明确该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马建华、王新军、刘勇、鞠国辉为该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故被告马建华、王新军、刘勇、鞠国辉应当对主债务、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华、王新军、刘勇、鞠国辉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12年8月26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波、程珊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中均加盖“安丘市紫京大酒店发票专用章”,但并非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公章,且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登记业主为案外人程山本,故不能以此发票专用章认定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系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波、程珊珊、马建华、王新军、刘勇、鞠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程珊珊欠原告李永红借款647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对借款中的348812元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对借款中的2990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马建华、王新军、刘勇、鞠国辉对上述348812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程珊珊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永红要求被告安丘市紫京大酒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原告负担3324元,被告李波、程珊珊负担5785元,被告刘勇、马建华、王新军、鞠国辉负担268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波、程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明审 判 员  李连弟代理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