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土左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金良诉土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上十里坡村民委员会、黑龙江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土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上十里坡村民委员会,黑龙江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张金良(别名张金亮),男,汉族,1959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上十里坡村民委员会。地址土左旗。法定代表人张五毛,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土左旗。负责人罗云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金良诉被告土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上十里坡村民委员会、黑龙江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从毕克齐水磨村承包了位于村南高速公路南的“大壕子”地2.3亩,后将承包地周围的石滩进行了行洪淤积改造,现在已有10亩左右农田。先期种植农作物,2008年在该地上种了李子树160余棵。2011年5月,第一被告土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上十里坡村民委员会擅自将原告的该10亩地用作石料场拌合站租给第二被告进行石料拌合,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第二被告称地是租的第一被告的,已经交了第一被告租金,第一被告称地是土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上十里坡村民委员会的。原告持有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第二被告现占用土地正是原告的承包地。二被告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原告张金良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台账、证明、2份租地协议、收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台账不认可,我们村没有“大壕子”地,我们租给黑龙江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一分部的地是我们村的荒滩地,不是耕地,我们提供的图纸是国土资源局的区域划分图,证明该土地属于我们村的。高速公路占地后,还给我们村村民划拨了款。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非法情形。原告诉讼无理,应予依法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关于村委会区域划分图、赵刘奎证人证言。原告对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赵刘奎应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大壕子”地2.3亩,四至是东至小渠,南至根亮,西至滩,北至文俊。该地于2011年5月由黑龙江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一分部向土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上十里坡村民委员会以荒滩地租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土地是否属于张金良的承包土地。原告张金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毕克齐镇水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该案争议土地为张金良的承包土地。上十里坡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村委会区域图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为上十里坡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其证明效力更不足以对抗张金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赵刘奎的书面证人证言由于其本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地于2011年5月由黑龙江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上十里坡村民委员会以荒滩地租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张金良合法的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上十里坡村民委员会、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判决书后立即对张金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大壕子”地2.3亩(四至是东至小渠,南至根亮,西至滩,北至文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土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上十里坡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云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