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谭启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成,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居住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洋大村委会彬杉木材加工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成趁失主杨某武外出干活之机,偷偷溜到临高县博厚镇洋大村委会彬杉木材加工厂杨某武的宿舍后面,将宿舍后窗打开,然后将杨某武放置在靠近后窗床头枕边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藏匿在其居住的宿舍柜子里。同年8月9日民警对被告人谭某成居住的宿舍进行搜查,搜查出了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经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4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武的陈述,证人杨某进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成的供述,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3)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笔记本电脑壹台,由扣押机关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琼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应红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