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罗光连诉李洪军、罗丁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连,李洪军,罗丁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隆回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罗光连,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被告李洪军,男。被告罗丁城,男。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隆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花路410号。负责人邓如飞,该营销部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光连与被告李洪军、罗丁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隆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隆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周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罗光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李洪军、罗丁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人寿隆回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连诉称,2013年8月26日10时50分许,原告在滩头镇桃林村烟冲岔路口过马路,被被告李洪军驾驶的由隆回县城往滩头镇方向行驶的湘E3HH**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0天,支付医药费共计63415.7元,其中原告亲属支付医药费1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李洪军和被告罗丁城共支付医药费36415.7元。原告出院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滩头中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李洪军因驾驶机动车不当造成原告伤残不能正常生产和生活,健康权益严重受损,应当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军驾驶被告罗丁城所有的小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康复费1000元、误工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1533.5元,共计38103.5元。被告罗丁城为其所有的湘E3HH**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令被告李洪军、被告罗丁城、被告平安人寿隆回服务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38103.5元。被告李洪军、罗丁城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人寿隆回服务部未进行答辩。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以质证和辩论意见为准;2、原告也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光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所花费用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过程。4、保险单,证明湘E3HH**小型轿车投保情况。被告李洪军、罗丁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当在医保核减的范围内扣除15%-20%后,再进而认定医药费。对原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证据4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当在医保核减的范围内扣除15%-20%后,再进而认定医药费。对原告证据3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4不持异议。被告李洪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罗光连住院医药费为63415.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7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罗光连的伤情。3、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5、罗丁城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有行驶证。6、李洪军的驾驶证,用以证明李洪军具有驾驶湘E3HH**小型轿车的资格。原告及被告罗丁城对被告李洪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对被告李洪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洪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应当在医保核减的范围内扣除15%-20%后认定医药费,再按主次责任予以赔偿。对被告李洪军提供的证据2-6不持异议。被告罗丁城、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通过全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4各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湘邵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各被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洪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光连系农村居民,于1930年9月19日出生。湘E3HH**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罗丁城,被告罗丁城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为湘E3H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均是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至2014年4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李洪军与被告罗丁城系亲属关系,2013年8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洪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罗丁城所有的湘E3HH**小型轿车,由隆回县城往隆回县滩头镇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滩头镇桃林村烟冲岔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横路行人原告罗光连相撞,造成原告罗光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枕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头皮挫裂伤。2、肺挫伤,双侧血胸,肺部感染。3、骨盆骨折。4、胸椎压缩性骨折。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住院7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3415.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李石银、李小宁护理。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2日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洪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罗光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滩头中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光连因车祸致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同时建议自2013年11月4日起伤休一个月、医药费预计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军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6415.7元、支付给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人寿隆回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人寿隆回服务部系本案适格主体的相关证据。原告罗光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18000元。原告因伤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63415.7元,减去被告李洪军已支付的36415.7元、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为1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预计后续医疗费为1000元,共计18000元;2、护理费4000元。原告住院70天,由其子李石银、李小宁护理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375.45元(21836元÷365天×70天×2人),原告只要求4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人/天计算70天(住院天数)为2100元(30元/人/天×70天),减去被告李洪军支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为1500元;4、残疾赔偿金11160元。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按原告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年,计算为5年(自原告定残之日年满8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为11160元(7440元/年×5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巨大伤害,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考虑审理当地经济情况、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1-5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426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罗光连与被告李洪军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罗丁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罗光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光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负30%。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是湘E3HH**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3160元,现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还应当支付231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500元(42660元-23160),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50元(19500元×70%)。原告诉讼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项的金额超过本院确定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人寿隆回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人寿隆回服务部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丁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丁城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当在医保核减的范围内扣除15%-20%后,再进而认定医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洪军在本案中支付了原告诉讼主张之外的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补助费,可由被告罗丁城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分公司就理赔金额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光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光连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13650元,合计36210元;二、驳回原告罗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罗光连负担30元,由被告李洪军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杨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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