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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薛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苑荣花、李绍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苑荣花,李绍红,苑荣玲,朱文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薛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062992-1。法定代表人张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褚衍国(特别授权),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柏文(一般授权),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荣花,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绍红,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7512060054.被告苑荣玲,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文锋,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苑荣花、李绍红、苑荣玲、朱文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衍国、孙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荣花、李绍红、苑荣玲、朱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苑荣花向沈中涛、褚巍借款总计20万元,原告为被告苑荣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绍红、苑荣玲、朱文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苑荣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苑荣花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3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32000元,担保费10000元,合计242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债务利息。被告苑荣花、李绍红、苑荣玲、朱文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苑荣花及沈中涛、褚巍签订了借贷/担保服务合同(编号:01110901),约定沈中涛、褚巍将其合法持有的人民币总计20万元出借给被告苑荣花,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后经被告苑荣花申请延期至2012年2月8日),月息20‰。原告为被告苑荣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含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苑荣花按借款额的4%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褚祺及被告苑荣花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亦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另认定,在原告与被告苑荣花及沈中涛、褚巍签订借贷/担保服务合同的同时,被告李绍红、苑荣玲、朱文锋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编号:011109),合同约定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二年,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约定的资金占用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进行代偿、追偿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代偿本息、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逾期加倍罚息等一切有关费用。该合同在第七条还手写添加了“借款逾期按40‰月计算收取,担保费按8%计算收取”的内容,原告及被告李绍红、苑荣玲、朱文锋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字。当日,被告苑荣花书面委托将款项汇至其女儿倪知真建行的账户上,2010年11月11日,褚巍委托梅详微将20万元转入倪知真的账户。2012年6月10日及2012年6月11日褚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份。收条表明原告代被告苑荣花向沈中涛、褚巍偿还了借款本金总计20万元及逾期利息合计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苑荣花及沈中涛、褚巍签订的借贷/担保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绍红、苑荣玲、朱文锋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虽然四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贷/担保服务合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苑荣花已收到借款20万元。被告苑荣花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沈中涛、褚巍偿还借款20万及利息,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已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故依法视为被告苑荣花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绍红、苑荣玲、朱文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其应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原告自认被告苑荣花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2年2月8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替被告苑荣花向沈中涛、褚巍偿还的逾期利息32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对于逾期利息被告苑荣花按40‰计算给沈中涛、褚巍,但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担保人应在被告苑荣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沈中涛、褚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给付的32000元中超出规定之外的利息,原告有权向沈中涛、褚巍主张返还。对于原告主张担保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借贷/担保服务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担保费的数额为固定的8000元,且被告苑荣花已在借款期间支付了担保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履行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替被告苑荣花向褚巍偿还相关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苑荣花及李绍红、苑荣玲、朱文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替其偿还的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9日止);二、被告苑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第一项判决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李绍红、苑荣玲、朱文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苑荣花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苑荣花承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夫课审判员  张 彤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