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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行非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王配彪与潘树芝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配彪,潘树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南行非审字第00005号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青,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文彪。委托代理人:谷雨。被申请人:王配彪。被申请人:潘树芝。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人王配彪、潘树芝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不履行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决(2013)5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决(2013)5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3)5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家茜代理审判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孙春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