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居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乘坐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X轿车在枫冠路、王圩东路路口,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L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222,828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医疗费单据缺少事发当天就医的门急诊病历,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认可每天40元及20元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居住情况需要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后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发经过予以确定。事故发生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第一被告驾驶的与原告乘坐车辆均系机动车,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4,77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标准计算30天为6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4,8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XX区XX镇XX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且根据其误工损失的举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主张160,75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时非治疗终结最终状态的表现,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诉请按照3,500元/月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28,000元。6、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897元/月,计算4个月为7,58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第一被告的过错大小酌定为7,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9、律师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44,7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50,178.60元。第二被告辩称,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鉴于在实际治疗中,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者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自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衡定。如果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第二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应当在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但第二被告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而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且与第一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第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记载的自费负担部分不予理赔,对第一被告而言有欠公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范围,因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178.60元中的70%即28,12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03,3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93,34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65,338元。鉴定费,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付1,800元中的70%即1,260元。律师费6,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26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3,463元,合计213,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26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13,46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1元,由原告负担16元、第一被告负担2,30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