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增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27号原告王增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贤宁,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879-3。负责人李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国的委托代理人吕贤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国诉称,2010年6月6日,我在被告处投保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2011年5月,侯仪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仅赔偿部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864.42元(不含已赔偿的8518.57元),误工费200天(至评残之日)每天90.05元,护理费20天每天90.05元,伙食补助费20天每天12元,伤残补助费13990元×20年×10%,精神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38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费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平度市连成石材厂,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6日零时至2011年6月5日二十四时,意外伤害险每人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每人20000元。2011年5月20日,侯仪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侯仪受伤,侯仪受伤后,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4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8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3382.99元,其中自费药758.8元。2012年7月4日,侯仪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髌骨骨折为九级伤残。2013年4月7日,被告赔付侯仪8518.57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与侯仪达成保险权益转让书,侯仪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保险单、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被告赔付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亦是实际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赔偿金。侯仪作为驾驶员受伤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侯仪受伤至评残之日为423天,原告请求200天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费药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不符合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财产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侯仪作出伤残评定的日期为2012年7月4日,且被告在2013年7月9日赔付侯仪款项,被告所辨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增国医疗费4105.62元、误工费18010元,护理费1801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补助费27980元(13990元×20年×10%),元,合计52136.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邮寄费60元,共计1245元,由原告王增国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