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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韦百广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韦百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27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2层、18层1、2、3室(实际楼层17层1、2、3室)、20层2、3、4室(实际楼层19层2、3、4室)、21层2室(实际楼层20层2室)、22层(实际楼层21层)、25层1、3室(实际楼层23层1、3室)、26层(实际楼层24层)、27层1、3、4室(实际楼层25层1、3、4室)。负责人罗龙翔。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百广。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韦百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雯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1,5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果被告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被告表示不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原告合理判断被告不能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按逾期次数收取每次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被告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自该等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贷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改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息;原告独立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根据被告的上述申请,原告确认向其提供贷款,并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51,5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1.60%。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50,982.39元、利息2,699.21元、逾期利息156.76元、催收费78元以及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571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韦百广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月结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聘请律师合同和入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逾期贷款利息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韦百广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韦百广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韦百广向原告提交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表明,被��韦百广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用于耐用消费品,贷款金额为51,5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月结单》载明原告确认向被告提供贷款,并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51,5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1.60%。又查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即被告)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个人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果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逾期次数每次支付39元的��期贷款催收费,《个人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自该等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贷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改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息。又查明,截止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韦百广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2263.76元、利息4,644.46元、逾期利息156.76元、催收费7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百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982.39元;二、被告韦百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2,699.21元、逾期利息156.76元、催收费78元;三、被告韦百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982.39元为基数,按《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百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571元。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韦百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