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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吴长发与张文文、赵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发,张文文,赵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吴长发,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退休干部。被告张文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赵念林,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原告侄女女婿。原告吴长发与被告张文文、赵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文、赵念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文因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年息2万元,被告赵念林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张文文拒绝接听电话,被告赵念林不知去向。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万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张文文经被告赵念林担保,向原告吴长发立据借款12万元,约定年借款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超期一天,每天按100元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文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赵念林外出去向不明。原告吴长发催要借款无果,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文向原告吴长发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有借条为据,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念林作为债务担保人,未尽到保障原告债权实现之责,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吴长发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14万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12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赵念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光玉审判员  王建生审判员  李润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钰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