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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钟XX与杨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杨xx,丁xx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11号原告钟xx,男。委托代理人杜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被告丁xx,男。委托代理人杨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xx诉被告杨xx、丁xx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杨xx、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杨xx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杨xx的土地,原告交给被告杨xx承包费120,000.00元,后被告杨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未将土地交予原告耕种,经协商,被告杨xx为原告出具欠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的欠据一份,由被告丁xx为其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xx返还原告承包费120,000.00元,被告丁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xx辩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既已告知原告该土地有争议,合同第十二条也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告未耕种到土地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只交纳了269,200.00元承包费,其中包含另一份7垧地的合同的全部承包费69,200.00元,在双方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项下,原告只交纳了200,000.00元承包费,尚欠被告土地承包费250,000.00余元,所以,扣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这120,000.00元欠据的欠款后,原告仍应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30,000.00余元。因此,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欠款。被告丁xx辩称,当时承包土地时原告是通过担保人找的被告杨xx,签合同时既已告知原告该地有争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也说过种不上地与被告无关,后来地被他人抢种后,以杨xx的名义起诉了,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当时想执行回来钱即给原告,这样,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时效,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xx应否给付原告承包费120,000.00元及被告丁xx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杨xx与被告丁xx于2012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杨xx于2012年5月21日承认欠原告钟xx地款12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同年6月15日前给付,并由被告丁xx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该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证人郭xx出庭证言一份。证实证人系原告妹夫,证人与原告找被告丁xx要钱去过四、五次,其中2012年7月12日,证人与原告及何X共同去被告丁xx家向其要钱,但证人没有进屋,具体怎么谈的不知道。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称对该证言没啥意见,找丁xx的事其不知道。被告丁xx对该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原告陈述有出入,证人能够清楚记得是7月12日,不符合常理,且当时被告未在家,没有见到证人。本院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3-5,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证人朱xx出庭证言一份。证实证人系原告的朋友,与原告一起找被告丁xx要过钱,共去过三四次,其中2012年夏天6、7月份、秋天大约9月中旬,去时还有曲洪波,2013年4月均去找过被告丁xx,丁xx说他也让小杨骗了,也没种着地,所以让原告找小杨要去,原告说找不着杨xx,丁xx告诉原告杨xx的住址。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杨xx称没啥意见。被告丁xx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有利害关系,今年4月份去被告知道,去年9月份去时被告根本没在家,也没说过那些话。故本院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2、4-5,确认证人证实的9月份去找被告丁xx系2013年9月,对该证言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4、证人xx出庭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今年9月份的一天,证人钓鱼回来和原告及朱XX一起去找被告丁xx要钱,是原告和被告丁xx谈的,丁xx说他的地也没包成,钱还没拿回来呢,原告说因为这事都跑十多趟了,就说这个事了,证人只和原告及朱XX去过这一次,且谈话还录音了。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杨xx称不知道。被告丁xx有异议,称证言不属实,但被告丁xx代理人称这样可以说明证人朱xx证实的也是这一次,是2013年9月份的事。本院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2-3、5,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证人何x出庭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7月份证人与原告及郭xx去找被告丁xx要钱去了,当时证人和郭xx均没有进屋,是原告和丁xx在屋里谈的。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杨xx称不知道,与其无关。被告丁xx有异议,称与证人郭海龙的证言不一致,所以证言不真实。本院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2-4,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与被告丁xx的谈话音频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实原告找被告丁xx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称与其无关。被告丁xx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录音资料没有准确时间,录音里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身份,没有体现钟xx向丁xx要钱,只是要找小杨,视听资料需要鉴定,其真伪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向被告丁xx释明,其要求鉴定,法庭限其在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但其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4,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2010年11月23日原告钟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杨xx达成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种到地,此合同中原告交纳了200,000.00元承包费,后来经协商被告杨xx给退承包费,给出的120,000.00元的欠据,是否解除合同的事还没解决,返还承包费的事也没解决完,被告杨xx说到秋给返还的余下149,200.00元承包费。被告丁xx称合同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丁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钟xx与被告杨xx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xx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红星水库坝北的15.38垧旱田及28.9062垧水田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共三年,转包费旱田每年每垧2,800.00元、水田每年每垧3,800.00元,三年转包费共计458,722.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杨xx交纳了269,200.00元转包费(其中包括另外一份合同的承包费69,200.00元),但转包期间原告未能耕种土地。后经协商,被告杨xx于2012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原告地款120,000.00元的欠据一份,定于同年6月15日前给付,并由被告丁xx为其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120,000.00元地款,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与妹夫郭xx、同村村民何x、2013年4月份与朋友朱xx、2013年9月份与朋友朱xx、曲xx多次去找被告丁xx索要120,000.00元地款,并对2013年9月找被告丁xx索要的谈话内容作了录音。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xx立即偿还承包费120,000.00元,被告丁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钟xx与被告杨xx签订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后,原告未实际耕种到土地,经协商,被告杨xx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由被告丁xx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由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因此,二被告应积极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拒不返还承包费无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xx在庭审中称原告尚欠其承包费未付清,故不应给原告返还承包费,因在原告未能耕种到土地后被告杨xx为原告出具了欠地款的欠据,故其辩解不能对抗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丁xx为被告杨xx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2013年4月、9月多次向被告丁xx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丁xx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xx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担保时效,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返还原告钟xx地款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丁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被告丁xx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福春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