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吁义兵与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吁义兵,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509号原告:吁义兵,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吁义兵与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XX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吁义兵及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告公交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令、陈刚,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吁义兵诉称:2012年8月28日18时许,郭衡驾驶车牌号为陕AF7X**大型普通客车,沿太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白南路59168204号灯杆附近时,逢原告吁义兵驾驶的无号雷沃福田电动车沿太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后在此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前往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4922.3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公交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郭衡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XX公司,郭衡属于该公司的雇佣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交XX公司认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用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里与原告吁义兵按照交通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仅提供用药清单复印件,未能提供治疗的病历及票据,且也未进行住院治疗,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故其诉请缺乏证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原告本人无法提供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及正式票据,也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都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8时许,案外人郭衡驾驶车牌号为陕AF7X**大型普通客车,沿太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白南路59168204号灯杆附近时,逢原告吁义兵驾驶的无号雷沃福田电动车沿太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后在此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吁义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吁义兵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急诊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显示花费总费用为1822.36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第610130220120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XX公司司机郭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吁义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询,郭衡驾驶陕AF7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XX公司,郭衡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1822.36元,仅提交用药清单复印件,且用药清单患者姓名为喻义兵,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称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其车中与车辆一起被盗,仅提供派出所出具原告车辆丢失的报案记录,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关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6000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及票据,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仅急诊门诊治疗两天。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因原告医疗费未提供任何病历及票据,且用药清单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故无法核实其实际花费的费用,关于原告称相关证据丢失一节,也无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确实存在受伤事实,依据就诊时间酌情认定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未进行住院治疗,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医嘱等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仅提供原告购买新电动车发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导致其驾驶电动车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吁义兵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吁义兵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