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碑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郝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太白北路“白鹿原猪蹄坊”饭店门前,见被害人来欣的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蒙K*****)停在此处,遂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汽车快开工具将车中控锁打开,从车内盗走棕色男士手提包1个,包内装有人民币1850元、iPhone4手机1部(无法估价)及护照、高中毕业证、结婚证、户口本等物。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将所盗窃iPhone4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1名收手机的男子,连同盗窃赃款挥霍。案发后,追回男士手提包1个、护照1本、高中毕业证1本、结婚证2个、户口本1本、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身份证1张、大众汽车钥匙2把、棕色男士钱包1个、卡包1个,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来欣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汽车快开工具1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廿三日书 记 员  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