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朱某某,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遂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同意在离婚后40天内补偿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遂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陈某同意在离婚后40天内补偿给付原告朱某某现金70000元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陈某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至今未给付原告朱某某现金70000元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书写的欠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系双方对婚姻问题的自主选择。双方在离婚时,对处理财产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经双方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协议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履行义务,给付原告朱某某现金70000元整。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履行,给付原告朱某某7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