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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锋劳动合同纠纷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明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泽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晓慧,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锋。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泽民、熊晓慧、被告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入职原告,担任顾问管理中心的驻场工程经理。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其中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为试用期。三、工资情况: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20元,对工资的其他约定见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主张其已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约定的实际工资标准为6557元/月,并提交《员工入职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员工入职申请表》中“分公司/中心意见”的“薪资标准”一栏载明:“试用期(元/月)5002+1000、转正(元/月)5557+1000。”《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均在5900多元。原告对《员工入职申请表》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员工入职申请表》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转正后每月工资总额为6557元。四、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上述期间,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68181.10元。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已按6557元/月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6557元/月的标准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30173.90元(6557×15-68181.10)。五、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3316.18元(6557÷21.75×11)。六、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份工资表中载明被告月工资结构中包含加班补助200元,故对原告关于其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200元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确认对被告进行了考勤管理,亦确认存在周六安排上班的情形,但原告未能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504.0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被告主张其2012年年休假为7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福利管理制度》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制度已于2011年12月重新修订,修订后按法定标准执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福利管理制度》已废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被告在工作满一年后享有7天年休假,其中5天是法定年休假,其余的2天为原告给予的福利待遇。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起享受法定年休假,经核算,其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有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1天(104÷365×5),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未休法定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为602.94元(6557÷21.75×1×2)。上述《福利管理制度》第6.7.3条规定:年休假因公未休完的可以申请转到下年度休,没有申请的自动转为全额工资;非因公未休年休假的到了下年度作废,不予补偿。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因公未休2天福利性年休假,故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离职情况: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未提出离职申请系自动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因原告克扣工资而口头提出离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曾克扣及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情形,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离职原因予以采信,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14元(6557×2)。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14元;2、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1444.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861.06元;3、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7235.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08.83元;4、原告支付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3538.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84.67元;5、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6220.9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外派年休假工资6220.90元;6、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十、仲裁裁决:深劳人仲案(2013)2370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173.9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3316.1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04.02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14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应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14.71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173.9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3316.18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04.02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14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应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14.7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锋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173.90元;二、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锋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3316.18元;三、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锋支付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04.02元;四、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14元;五、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锋支付2012年度未休法定年休假的工资差额602.94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小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