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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民终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申素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李林、黄功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申素芳,李林,黄功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终字第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负责人:王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素芳,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花荄镇。委托代理人:李丁兵,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花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功志,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界牌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简称中国人保安县支公司)因与申素芳、李林、黄功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淇,被上诉人申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兵,被上诉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12时3分,李林驾驶川BBJ3**号小轿车从安县花荄镇狮子村2组驶往安县花荄镇回龙村方向,当行至安县花荄镇狮子村9组路段时,与对向由申素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申素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申素芳于当天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外伤性第9肋骨折,头颈部、胸部、右肘、左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出院带药,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出院后1、2、3、4、6、8、12月复查拍片,指导负重及功能锻炼。费用目前预计约2000元。申素芳的住院费5442.74元,检查费620元,全部由李林垫付。申素芳出院后,于2013年9月11日复查一次,复查费用118元。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申素芳无责任。另查明:黄功志系川BBJ3**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中国人保安县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0时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登记、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李林驾驶川BBJ3**号轿车与申素芳驾驶的电动车于2013年6月12日在安县花荄镇狮子村9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申素芳受伤及车辆受损是实。申素芳的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得到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申素芳无责任。故对申素芳的实际损失,首先由中国人保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公司安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林、黄功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安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首先扣除自费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中国人保安县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申素芳主张以务工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缺乏证据,酌情予以调整,由此确认申素芳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180.74元;误工费7070元(101天×70元/天);护理费7070元(101天×70元/天);营养费2020元(101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2440.74元。李林已先行向申素芳垫付6062.74元,可在应支付的赔偿费用内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申素芳的医疗费6180.74元、误工费7070元、护理费7070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440.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二、李林已先行垫付6062.74元,履行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直接向申素芳支付16378元;向李林支付6062.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0元,由李林、黄功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保安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905.74元。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规定“一处肋骨骨折误工日为30-40日”,上诉人认为本案误工费最长计算40日。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虽然出院记录在“全休三月”后面加了“加强营养,一人陪护”,但上诉人认为该用语是针对住院期间。所以本案被上诉人申素芳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期限应当为11天,营养费应当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以安县人民医院同等护工的工资标准为6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申素芳、被上诉人李林、被上诉人黄功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申素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误工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能够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标准。结合本案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出院带药,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的内容,原判认定误工时间为申素芳住院11天+全休三月90天=101天以及护理和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中国人保安县支公司对此认为应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规定“一处肋骨骨折误工日为30-40日”来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准则仅属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方面的概括性范畴,而且属于法律适用,并不能以此代替个案伤者的病情事实认定;另一方面,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安县支公司亦缺乏本案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带药,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的内容不符合被上诉人申素芳客观伤情的证据。最后,原判根据安县当地的实际收入和生活情况酌定本案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70元/天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中国人保安县支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谦审判员 李华峰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