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振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48号原告冯振军,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振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2013年5月16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金富驾驶该车沿S316线(内蒙古阿拉善右旗辖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124公里+415米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孙家才驾驶的豫P×××××∕豫P×××××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杨金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家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车损241550元、施救费25000元、拖运费19500元、公估费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40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我方总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205835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车损属单方委托,鉴定书中未附着照片,也无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就是公估报告的数额;此外原告冀B×××××车辆保险限额为180000元,而公估报告书价格为213170元,已超出承保限额,且我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我公司对该车损失不予认可。托运费属二次施救,公估费不属理赔范围,故我公司对该两项请求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冀B×××××车保险限额为180000元、冀B×××××挂车保险限额为72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2013年5月16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金富驾驶该车沿S316线(内蒙古阿拉善右旗辖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124公里+415米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孙家才驾驶的豫P×××××∕豫P×××××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富死亡、乘车人郑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杨金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家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冀B×××××损失为213170元,冀B×××××挂损失为2838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25000元、拖运费19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40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运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车损公估的数额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在剔除对方事故车辆应负担的强制险2000元后,按原告所负责任的比例赔付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属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鉴定书中未附着照片,无修车发票等理由对公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支���的公估费、施救费、拖运费是为了公估车辆损失和修理车辆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所述公估费、拖运费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中核定冀B×××××车的损失虽为213170元,但在剔除对方事故车辆应负担的强制险2000元后,再综合各项损失按照相应比例计算并未超出该车保险限额180000元的约定,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2050元(已扣除对方事故车辆应负担的强制险20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2044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振军保险理赔款20443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其它之诉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22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2168元,原告冯振军负担42元。被告应交纳部分,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