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振廷与汪雅(亚)玲、黄营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廷,汪雅(亚)玲,黄营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张振廷。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汪雅(亚)玲。被告黄营华。原告张振廷诉被告汪雅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审判员俞霞工作原因,本案转由审判员邱利明审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追加黄营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6月18日、7月16日和10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廷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活动,原告张振廷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汪雅玲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廷诉称:汪雅玲、黄营华夫妻因承建工程需要石料,原告为二人运输石料。2012年1月22日,原告与汪雅玲结算,汪雅玲认可结欠原告运费16737元。因汪雅玲未及时支付该款,现起诉要求汪雅玲支付原告运费1673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黄营华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汪雅玲、黄营华共同支付原告运费16737元。被告汪雅玲辩称:2012年1月22日,原告与我结算运费时,当时,我是承认结欠原告运费16737元。由于结帐时,当时,其不清楚在黄营华还有付款凭证,这部运费没有计算在已付运费之内,要求予以扣减。实际上,我与黄营华二人已不欠原告运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营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1份,欲证实到2012年1月22日止,汪雅玲、黄营华结欠原告运费16737元。经质证,汪雅玲认为,该收条确实是其写的,当时,原告与其结帐时,当时,其不清楚在黄营华处还有付款凭证,这部运费没有计算在已付运费之内,要求予以扣减。被告汪雅玲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银行汇款凭证3份,欲证实2011年5月21日、同年5月25日以及同年5月26日,黄营华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运费共9000元。证2、收条1份,欲证实2010年12月28日,黄营华支付给原告运费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1、证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份证据材料所涉运费,与本案无关联。证3、对帐凭证1号、2号、3号各1份,欲证实黄营华应支付原告运费53737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无异议,该3份凭证项下的运费就是2012年1月22日,汪雅玲出具给原告收条中所涉的运费。证4、付款对帐单1份,欲证实黄营华已支付原告运费37000元(不包括2011年3月25日支付的15000元运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无异议。证5、收条1份(2011年9月22日出具),欲证实该收条所涉黄营华支付给原告运费5000元已包括在证4所涉的付款对帐单之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无异议。证6、邮政银行转帐凭证1份,欲证实2011年3月25日,黄营华支付给原告1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款其中5000元是黄营华支付给其的运费,已包括在证4所涉的付款对帐单之内;另10000元是黄营华需要支付给案外人曹方军、藏兴强运费各5000元,其已代为黄营华支付给该二人各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收条1份。内容是汪雅玲书写的,来源合法,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汪雅玲提交的证据材料:之1、银行汇款凭证3份。之2、收条1份。原告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质证理由成立,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3、对帐凭证1号、2号、3号各1份。之4、付款对帐单1份。之5、收条1份(2011年9月22日出具)。原告对该三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与收条能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之6、邮政银行转帐凭证1份。该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确认该证具有证明力。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曾为黄营华运输石料。2012年1月22日,汪雅玲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24579号(原告驾驶汽车的车牌号)总票数(53737元),已付37000元,还欠16737元。又查明,2011年3月25日,黄营华通过邮政银行支付给原告15000元。黄营华支付原告该款所在日的前后日,黄营华支付给原告的运费均体现在证4所涉的付款对帐单之内,唯独该款在收条所涉的原告已收到运费中未予体现。又查明,汪雅玲认可上述运费发生其与黄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称:2013年3月25日,黄营华通过邮政银行支付给原告15000元,其中,5000元已列入证4所涉的付款对帐单中。经审查,证4所涉的付款对帐单中,未见该日有黄营华的付款记录;原告在庭审中的另陈述称:其中,10000元其分别代为黄营华支付给曹方军、藏兴强运费各5000元。依据现有证据,未有证据显示黄营华委托其分别支付给该二人运费各5000元,即便,原告确实分别支付给该二人各5000元,也应由原告与该二人另行处理,与黄营华无涉。虽然,依据2012年1月22日汪雅玲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载明结欠原告运费16737元,但有证据显示黄营华支付给原告运费15000元未列入原告已收到运费之内,当事人应本着尊重事实,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案涉纠纷,该15000元汇款应从收条所涉的运费中予以扣减。鉴于案涉运费发生在汪雅玲与黄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雅玲的合理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黄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雅玲、黄营华支付张振廷运费173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振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张振廷负担195元,汪雅玲、黄营华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