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某某,女,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被告蔡某某,男,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11年2月5日,我们按当���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6月9日,我们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跑运输,我一人在家操持家务、照顾老人,尽管如此被告还是不体谅我,多次因生活琐事同我发生矛盾。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向我索要1000元医疗费同我再次发生口角,并将我赶出家门。一年来我一直住在娘家,年幼的孩子也得不到母亲的照顾,而我也有家不能回,我只能选择与被告离婚。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庭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户籍证明两份。对本庭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王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且经原告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被告蔡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媒人马文贵介绍以彩礼800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等物为条件订婚。同年2月5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6月9日,原、被告在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子蔡某平,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王某某返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12月4日,原告王某某具状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珍惜业已建立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