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旭东、徐莉花与逄树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徐莉花,逄树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王旭东,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徐莉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逄树华,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律师。原告王旭东、徐莉花与被告逄树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徐莉花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逄树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东、徐莉花诉称,2013年7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逄树华驾驶鲁G×××××号三轮车沿律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景芝镇景酒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旭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旭东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莉花受伤,电动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现场变动,责任无法划分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G×××××号三轮车车主为被告逄树华,该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8月6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王旭东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770.90元。徐莉花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13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3元×14天)、护理费1975.68元(70.56元×2人×14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4624.36元(88.93元×52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058.40元(70.56元×15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误工费2668元(88.93元×3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计款84256.15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85027.05元。被告逄树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伤者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报案,但是第二天报了案。鲁G×××××号三轮车实际车主是逄树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过部分依法承担。同时反诉称,给原告徐莉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检查费300元,要求原告徐莉花返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赔偿。对原告事故当天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需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佐证。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请求本院给几天时间研究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针对被告逄树华的反诉,原告对被告逄树华垫付1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对垫付检查费300元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逄树华驾驶鲁G×××××号三轮车沿律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景芝镇景酒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旭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旭东及乘坐电动车的徐莉花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旭东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5.20元。原告徐莉花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1357.71元。被告逄树华为原告徐莉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鲁G×××××号电动三轮车登记车主为周思玲,该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8月24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莉花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1人护理15天,需营养费600元。原告徐莉花支付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再查明,原告徐莉花提供潍坊辰业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日平均工资88.9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提交护理人员其丈夫王旭东及女儿徐文艳的户口本,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徐莉花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对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徐莉花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同时提供人伤查勘报告书,载明徐莉花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工作单位务农。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述称,人伤查勘报告书确为王旭东签名并捺手印,但内容并不知情。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予以否认,称人伤查勘报告书的内容是在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一问一答的情况下所写,最后经被调查人核实后才签字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逄树华驾驶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王旭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旭东、徐莉花受伤,车辆受损,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旭东主张的医疗费770.90元,对其事故当日花费的医疗费255.20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证明与该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徐莉花主张的医疗费11357.71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徐莉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被告未提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徐莉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提供了潍坊辰业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工资表,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对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同时提供人伤查勘报告书,载明徐莉花户籍性质为农村,工作单位务农,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徐莉花为城镇居民,结合原告身份登记地安丘市景芝镇小市留村属于农村这一事实,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徐莉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关于原告徐莉花主张的误工费4624.36元,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7月3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同年8月23日为52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10.88元(44.44元×52天)。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莉花主张的护理费1975.68元及二次手术护理费1058.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徐莉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营养费6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营养费600元为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徐莉花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及复印费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徐莉花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200元。综上,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徐莉花的损失为:医疗费113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2310.88元、护理费3034.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356.67元。关于原告徐莉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他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逄树华驾驶的鲁G×××××号三轮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一并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逄树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逄树华反诉要求原告徐莉花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300元,原告徐莉花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检查费300元,被告逄树华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逄树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莉花应返还被告逄树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旭东医疗费255.20元;赔偿原告徐莉花各项损失45356.6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35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莉花返还被告逄树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二原告负担96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逄树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元,由原告徐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王砚荣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