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鸿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上海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委托代理人魏剑军,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远照。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焕浩。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惠锋。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耀。委托代理人江秋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诉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越公司”)、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投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鸣越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驳回,后被告鸣越公司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之申请,依法对被告鸣越公司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剑军、郎远照,被告鸣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军建及宣惠锋、被告上海城投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鸣越公司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上海城投总公司建设,被告鸣越公司施工的“老港再生能源利用中心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分项工程。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退出施工场地。原告与被告鸣越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2,358,906元,然被告鸣越公司至今仅支付9,651,810.3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07,095.66元未付。故诉请要求被告鸣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上海城投总公司作为建设发包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1日《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2年6月5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结算清单复印件一组,即2013年6月28日总汇总表一份、2012年11月28日汇总表一份、2013年1月8日对2012年11月12月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一份,2013年3月28日结算汇总表一份、2013年6月28日(2013年最后)结算表一份;4、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5、上海市人民政府网和新民网网站新闻报道情况复印件。被告鸣越公司对证据材料1、2、3、4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结算清单第二项费用,在收到法院诉状后才发现该429,116元已包括在第一项11,622,839元的费用中;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涉讼工程虽然运营了,但是并未验收。被告上海城投总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与己无关。被告鸣越公司辩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鸣越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第8.6条规定:原告施工期间第一、二个月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00元,但该支付的生活费不能超过原告完成产值的50%,以后每月按第一个月开始完成的工程量产值计算支付到60%,脚手架拆除后再支付15%,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以上付款按总包方支付比例前提下执行。合同第11.1条约定“……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应得价款的70%结算。”据此,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被告鸣越公司最多需支付到工程总价的75%。根据原告提供的鸣越公司付款记录,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鸣越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9,651,810.34元,占工程总价的78%。现涉讼工程尚未验收,总承包方还未结清被告鸣越公司有关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合法依据。且原告诉请中2012年11月、12月脚手架结算金额429,116元存在重复计算,该笔金额已于2012年11月28日结算单中所涵盖。根据被告鸣越公司财务计算,被告鸣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11,929,790元,扣除已支付的9,651,810.34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277,979.66元。另根据2013年6月28日《上海老港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脚手架结算汇总》中备注一栏“本次脚手架工程结算为最终结算单,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鸣越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同时认为由于对方擅自停止搭建脚手架并封堵建设工地主干道,工期因此延误,导致被经济处罚,故反诉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鸣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2月15日《建筑安装工程清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11月28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2012年7月8日工程违规告知单复印件一份;4、2012年7月10日工程违规处罚书复印件一份;5、2013年1月30日函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证据材料1、2之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认为被告鸣越公司至诉讼期间一直未告知原告,事实上也不存在该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城投总公司辩称,己方非合同相对人,也并非涉讼工程的建设方,原告将被告上海城投总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被告鸣越公司与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清包合同》一份,约定以清包方式将上海老港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中主工房、脚手架工程等相应配套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合同价款为2,961万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鸣越公司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老港再生源利用中心项目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1,000,000元,合同第8.1条明确,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模式,合同单价为:外脚手架45元/平方米,按6个月工期计算,超过6个月每增加1天加0.2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外墙脚手架展开投影面积计算;支膜板用排架6米内间距为1,000*1,000,时间1个月;以4米高15元/平方米为基价,每增加1米加4元/平方米,如果立杆架密间距为800,则增加1.2系数,如果立杆架密间距为700,则增加1.3系数,工程量按脚手架落地面积计算;内墙砌筑脚手双排钢管脚手3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脚手架实际搭设立面面积计算;防护、围边、工棚等零星辅助项目用钢管配件及搭拆按建筑面积断包1.5元/平方米;满堂脚手立管间距1,200时间1个月;高度4米内30元/平方米,每增加1米增加4元/平方米,工程量按脚手架落地面积计算;若钢管租赁每天按0.011元/米,扣件租赁每天0.006元/米;注:钢管扣件丢失,甲方一律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鸣越公司又对未包含的分项单价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砼墙钢管使用费用按剪力墙中心线计算,每平米9.11元,周期为1个月。2、高架桥钢管使用费,周期为3个月,单价为每立米27元。3、楼层板宽不超过牛腿柱的柱子或没有楼层板的独立柱钢管使用费,按剪力墙单价一半计取,面积按模板接触面积算。4、满堂架4米内按水平投影面30元/,超过4米按每增加一米每平米加6.8元。5、基础承台高度1米以上的按模板接触面5.51元/。1米以下按模板接触面2.91元/。6、卸料平台按3个月内架计算单价30元/,计算方式7根立柱的按四排计,6根立杆按3.5排计,5根立杆按3排计,4根立杆的按2.5排算,不分单双立杆。7、电梯井计算按内架单价计算。8、木工排架超期单价按每平米0.3元/天。9、垃圾池内架按3个月内架计算单价,5根立杆计2.8排,4根立杆计2.5排,不分单双立杆。原告实际于2011年3月11日左右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3月28日左右完工后退场。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鸣越公司之间的《上海老港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脚手架结算汇总》明确,脚手架工程结算价为12,358,906元。其中第一项脚手架(2012年10月前)为11,622,839元、第二项脚手架(2012年11月、12月)为429,116元、第三项脚手架签证单(2013年)结算为189,400元、第四项脚手架签证单(2013年最后)结算为117,551元。在该汇总中被告鸣越公司专门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和分管负责人于2013年6月23日予以签名确认,但未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予以盖章确认。又查,2013年1月8日“老港再生能源利用中心脚手架工程2012年11月-12月工程量结算”所涉429,116元及2013年6月28日“老港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脚手架签订单(2013年最后)结算”表中均有被告鸣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而未加盖单位印章。再查,老港再生能源利用中心于2013年6月正式启动运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鸣越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将涉讼工程交付被告鸣越公司,被告鸣越公司认为2013年6月结算汇总中所涉429,116元已包括在第一项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鸣越公司又以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清单上未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拒付工程款有违诚信。被告上海城投总公司非本案涉讼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可依,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之请求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2,707,095.66元;二、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707,095.6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上海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8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