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海磊与被告高超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磊,高超超,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海磊,男,1982年05月23日出生,回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彬彬,女,1983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单位同事。被告:高超超,男,1989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以下简称奎文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晴,男,1981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长海,男,1977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磊与被告高超超、奎文分公司、潍坊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寅、郭彬彬,被告奎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杨长海,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磊诉称:2012年10月27日08时30分许,被告高超超驾驶鲁GK02**号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247KM+300M处与我乘坐的鲁R555**号客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975.00元。被告高超超未答辩。被告奎文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高超超是我单位雇工,我单位同意依法合理的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鲁GK02**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27日08时30分许,被告高超超驾驶鲁GK02**号货车(车主:奎文分公司)沿济广高速公路行驶到247KM+3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苑庆星驾驶的鲁R555**号客车发生相撞,致乘坐鲁R555**号客车的乘车人海磊等十六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201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庆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海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8日在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3年10月28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05日合计8天。原告海磊经菏泽市立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原告海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2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菏泽市中医院病历、菏泽市立医院病历。③菏泽交通费单据20张,金额200.00元。④原告海磊工资证明。。⑤护理人崔敬艳工资证明,月工资为3138元。被告淮坊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扣发工资,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奎文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海磊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二、原告海磊提交的交通费200.00元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海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客观存在。但原告所在单位未显示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交交通费200.00元如何认定原告海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其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往返次数及里程,酌情作出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7日08时30分许,被告高超超驾驶鲁GK02**号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247KM+3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苑庆星驾驶的鲁R555**号大客车发生相撞,致乘坐鲁R555**号大客车的乘车人海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单位职工,原告未能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超超是被告奎文分公司雇工,雇工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200.00元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往返里程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应由一人陪护,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元/天×10天),②护理费1046.00元(3138.00÷30天×10天),③交通费150元,合计1496.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交强险已由另案当事人使用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奎文分公司赔偿原告海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496.00元。二、被告高超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被告奎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