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8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明,赵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448号原告王泽明。委托代理人雷平,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原告王泽明与被告赵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娟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平、被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成都市嘉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从2008年2月开始至今,一直担任金牛区长青北路28号长久新城/长福苑的门卫工作,被告系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4月1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在长久新城/长福苑B区门口的岗亭内值班的时候,看到被告醉醺醺的来到岗亭,就骂原告为什么坐在岗亭内,骂了一些很难听的话,原告就责问被告凭什么骂人,结果被告上来就用拳头打原告,一拳打在原告的左侧头上,第二拳打在原告的嘴上,当时原告左下侧的门牙就被打落了,并且人也倒在了地上,此时原告强行站起来拨打了110报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医疗费178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0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4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骑自行车到各岗位查岗,看到值夜班的原告在岗亭内睡觉,被告敲了一下岗亭玻璃,原告才走出来,被告问原告“为什么上班期间睡觉?”,原告说“你哪只眼睛看到我在睡觉,我就看你眼睛有问题,你就看我不顺眼,我知道就是车位的事情,你想给我小鞋穿。”,被告与原告因此发生口角、争执,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左下侧的门牙被打落,被告也在此次争执中被原告用车轮锁打伤背部,事后原告已安装了种植牙,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综上,1、被告对原告的十级伤残存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3000元;4、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5、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泽明在金牛区长青北路28号长久新城/长福苑的岗亭值夜班,凌晨2时左右担任项目经理的被告赵勇骑自行车到各岗位查岗,发现原告在值班期间睡觉,被告找原告理论,随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左下侧的门牙被被告打落。2013年4月2日原告到成都九洲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4月3日转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10615元,其中被告已垫付9000元,原告已完成安装种植牙手术。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26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到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报警,事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无果,诉至本院。另,被告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存疑,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反复询问,原告坚持不同意配合鉴定。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成都九洲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门诊病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治疗单、种植牙手术患者告知书、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询问笔录、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泽明与被告赵勇因夜班查岗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相扭打,导致原告王泽明受伤,被告赵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以赔偿60%较为适宜。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负经济损失的40%。庭审中,被告赵勇对原告王泽明起诉的医疗费10615元、交通费260元予以认可,且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一致陈述,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品迭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25元[(10615-9000+260)×60%]。被告赵勇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及花销医疗费情况,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赵勇对该原告王泽明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法院递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告2013年4月1日受伤,4月7日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当时原告左下侧的门牙尚未治疗终结,还不具备评定时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事项需原告本人到场才能依法进行鉴定,但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故无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及该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应对其主张的十级伤残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泽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25元;二、驳回王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泽明负担80元,由赵勇负担120元。(此款已由王泽明预交,赵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王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明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