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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农民,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刘开新,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任某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某某镇某某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双方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是经过互相了解有感情基础才结婚的,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每年外出打公赚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管理,有家庭责任感,现在女儿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被告的姑姑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7日在汨罗市政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某。小孩六个月后,原告将小孩送回娘家抚养至今,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夫妻常期两地分居,缺少交流沟通,以致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想挽救婚姻。原、被告只要能互相理解,双方多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