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苗丽沙与被上诉人刘战波、原审被告黄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丽沙,刘战波,黄存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丽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吴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战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存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跃旗,系黄存成亲戚。上诉人苗丽沙与被上诉人刘战波、原审被告黄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战波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苗丽沙、黄存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238.5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苗丽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丽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吴培,被上诉人刘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原审被告黄存成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苗丽沙驾驶豫U161**号牌轿车在济水大街商业城红绿灯东北角将刘战波撞伤,造成刘战波左腿骨折,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丽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战波不承担责任。刘战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2013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6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4433.55元。刘战波受伤前在河南省远东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电气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刘战波系城镇户口。刘战波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刘光发(66岁)、母亲刘素娥(68岁)、女儿刘卓然(10岁)、儿子刘培仰(4岁),四人均系城镇户口,刘战波共有兄妹三人。庭审过程中,刘战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刘战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战波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苗丽沙驾驶的豫U161**号牌轿车系黄存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苗丽沙系黄存成儿媳。事故发生后,苗丽沙支付刘战波医疗费2000元。经刘战波申请,该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济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将豫U161**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客观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苗丽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战波无责任。黄存成辩称,苗丽沙系未经其许可私自偷开其车辆,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该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苗丽沙驾驶黄存成所有的豫U161**号牌轿车所致,而豫U161**号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U161**号牌车的所有人为黄存成,其也应为投保义务人,但其未按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苗丽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战波的损失有:1、医疗费24433.98元,有刘战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对此予以认定;2、误工费,刘战波于2012年7月29日住院,2013年1月9日出院,2013年4月27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26日,误工时间共计271天,按刘战波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22582.43元;3、护理费,因刘战波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按护理人员李建伟月工资2900元的标准计算163天,护理费为15757.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63天;5、营养费244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63天;6、残疾赔偿金,分为两项,一项为残疾赔偿金,因刘战波系城镇户口,其又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为40885.24元;另一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故刘战波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14÷3×10%,计6408.72元,刘战波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12÷3×10%,计5493.18元,刘战波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8÷2×10%,计5493.18元,刘战波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14÷2×10%,计9613.07元,以上两项共计67893.39元;7、拐杖、陪护床费用260元,有刘战波提交的票据为证,且该费用也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对此予以认定;8、停车费60元有刘战波提交的单据为证,且该费用也系刘战波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予以认定;9、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苗丽沙的过错程度及刘战波的伤残等级等,该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41282.01元,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黄存成在120000元的限额内与苗丽沙承担连带责任,超额部分21282.01元,由苗丽沙承担,因苗丽沙已经支付刘战波2000元,该2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苗丽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战波139282.01元,黄存成对其中12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战波负担261元,苗丽沙负担3039元(黄存成对其中2613元负连带责任),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苗丽沙、黄存成负担。苗丽沙不服原判,上诉称:1、刘战波住院期间,在好百姓大药房购买药物支出的999元、出院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的552.38元以及做腹部B超支出的费用,应从原判认定的医疗费24433.98元中扣除。2、从刘战波的病历看,刘战波在2012年8月18日后未再进行任何治疗,仅在医院挂个床位,故相关费用均应算至2012年8月18日。3、刘战波并未在远东电气公司上班,原判以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错误。4、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原判确定的护理人李建伟虽在远东电气公司上班,但并未向单位请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6、原判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赔偿刘战波28893.98元。刘战波辩称:1、其因交通事故致腿部受伤,所有的治疗行为以及住院时间均由医院决定,且苗丽沙在一审对其的治疗情况并无异议;2、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其腿部受伤,确需护理,应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苗丽沙在一审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存成述称:同意苗丽沙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期间,苗丽沙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李建伟的通话录音一份;2、其与远东电气公司经理牛天兴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据1-2证明刘战波并不在远东电气公司工作,且李建伟也未护理刘战波。针对苗丽沙提供的证据,刘战波质证称:远东公司的员工非常多,经理不可能认识厂里所有的工作人员,其住院期间共有两人护理,李建伟确系护理人员,该三份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存成质证同苗丽沙意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牛天兴、李建伟进行了调查,其中1、牛天兴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系远东电气公司负责人,刘战波于2012年在公司跑销售,工作有三四个月。公司销售人员的工资在2500-2800元左右,因公司性质为私人企业,财务记录不规范,发放工资的情况有时并不入账,主要是以工资表作为发放依据。至于录音内容,可能为其本人声音,但由于不认识打电话的人,也不清楚打电话的目的,所以不想说得太具体。李建伟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有过请假的情况,与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矛盾。2、李建伟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是其介绍刘战波到远东电气公司工作的,刘战波主要是负责开拓市场、跑销售,月工资在2500-2800元左右,刘战波工作有四个月左右,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后未再上班。刘战波受伤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照顾,如公司有事打电话,其还去处理公司事务,但由于大部分时间都在医院,处理公事较少,所以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至于录音,确为其本人陈述,但因对方不说姓名,不说有何目的,所以其并未陈述真实情况。针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刘战波质证称:对牛天兴、李建伟的笔录内容无异议。苗丽沙质证称:证据1与其提供的录音相矛盾,当其打电话问牛天兴是否认识刘战波时,牛天兴第一反应即称不认识,应以录音为准;证据2,李建伟在笔录中陈述如公司有事打电话,其就去处理公事,说明李建伟并没有误工损失,可与其提供牛天兴的录音相印证证明李建伟未请长假。即便刘战波确在远东电气公司上班,由于仅工作三、四个月,属于临时工,固定收入无法确定,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证明,况且牛天兴、李建伟对刘战波的上班情况陈述一致,有串供之嫌,应以其提供的录音为准。黄存成质证同苗丽沙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苗丽沙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核实确为牛天兴、李建伟本人陈述,该二人已就本院依职权调查时的陈述与录音内容之间存在的差别之处作出解释,因苗丽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战波的工作、工资状况,对该三份录音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牛天兴、李建伟笔录与远东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一致,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刘战波于2012年9月4日在济源市好百姓大药房购药支出999元,因该时间发生在刘战波住院治疗期间,且所购买药物的性质与治疗刘战波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原判将该999元计入医疗费中并无不当。刘战波于2013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上明确载明“…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不适随诊”,刘战波提供了出院后的四张票据用以证明复查支出512.38元,该四份票据上载明的项目为摄片费、治疗费,与出院医嘱的要求相一致,苗丽沙上诉称该款不应支持的理由,不予采信。至于病历上显示的“腹部B超”发生在刘战波住院治疗中,苗丽沙在原审并未对该项检查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原判未扣除该费用并无不当。2、刘战波于2012年7月29日住院,出院证上载明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原判认定住院时间为163天并无不当。从刘战波的病历看,济源市人民医院在2012年8月18日后仍对刘战波进行“换药、敷贴…”等治疗,虽从2012年12月5日以后,病历上未显示济源市人民医院对刘战波有过任何医疗行为,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刘战波具备出院条件,苗丽沙上诉称住院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8月18日,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鉴定机构。经查,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从业资格,苗丽沙在一审对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表示无异议,且苗丽沙在二审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4、刘战波在原审提供了远东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工资为2500元/月,经本院依职权对远东电气公司负责人牛天兴进行调查,牛天兴对刘战波在该公司上班及工资情况均无异议,故原判认定误工费为22582.43元并无不当。苗丽沙上诉认为误工费不应按2500元/月计算,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刘战波不予认可,苗丽沙也未提供反证证明刘战波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5、刘战波被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按照刘战波提供的远东电气公司及海南丁一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可证实李建伟、王建峰参与了护理,因刘战波未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医院证明,原判以工资较低的李建伟作为护理人并以此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6、刘战波因苗丽沙的侵权行为受伤,经鉴定,刘战波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判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苗丽沙上诉称不应赔偿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苗丽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娃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