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游惠英与孙春伯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惠英,孙春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桃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游惠英,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春伯,男,1935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游惠英与被告孙春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游惠英以漏列被告主体且漏列的被告主体尚未确定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游惠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游惠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游惠英负担。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揭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面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