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丙志与盛振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志,盛振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张丙志。被告盛振州。原告张丙志诉被告盛振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振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志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在济宁红星美凯龙商场经营的全友天天木门的门店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5000元,2011年7月24日又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收到预付的工程款后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迟迟不开工施工,后携款失踪。原告为索取已付的15000元工程款,按被告身份证地址找到被告家中,被告家人告知被告常年不回家,其家人也联系不上他。原告多次索要还款无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盛振州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发包方(甲方)张丙志与(乙方)承包方盛振州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济宁红星美凯龙商场经营的全友天天木门的门店装修工程;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1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8日,合同价款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元;7月24日支付10000元,两次合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交《装饰装修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及被告盛振州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被告未提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盛振州在合同签订后,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振州返还原告张丙志装修预付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410.85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到2013年12月21日,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限被告盛振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盛振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