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绪章与刘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章,刘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吴绪章。被告刘章安。委托代理人赵彦,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绪章诉被告刘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敬满、审判员唐玮组成合议庭,由曾艳担任书记员,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章,被告刘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按银行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季度结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0万元并计算利息及索账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250000.00元,因原告提出该款本来用于投资股票,须由被告负担50000.00元的股票损失,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1张。2011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提前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00元的借条1张,但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7月1日、2013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1张,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为4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应以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准。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00元。借款时原告提出该款本来用于投资股票,须由被告负担50000.00元的股票损失,被告表示同意并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1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12500元。2011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后双倍返还借款,并在原告提供借款前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00元的借条1张,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150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金额为80万元,约定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季度结息。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计算利息及索账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先后于2011年4月、2011年7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成立。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分别为原告实际提供借款250000.00元和1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第一笔250000.00元借款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12500元,以及口头约定第二笔150000.00元借款一年期满后双倍偿还,均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前两笔借款所作新的约定,因该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这一约定,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索账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章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吴绪章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2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吴绪章负担5000元,被告刘章安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斌审判员 陈敬满审判员 唐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