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余焕琴诉郭春银、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焕琴,郭春银,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余焕琴,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长治市综合食品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文杰,长治市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春银,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罗强,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1号2单元2号。负责人付友,职务总经理。原告余焕琴诉被告郭春银、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武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银、罗强、华安财险武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18时03分许,被告郭春银驾驶川A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壶口立交桥下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10月22日,长治市交警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2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春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长治市人民医院、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肩部损伤达X级、胸部损伤达X级。原告的损失共计129025.4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被告郭春银应承担70%的责任,故应赔偿原告90317.78元,罗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春银赔偿原告损失90317.78元,被告罗强承担连带责任,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6366.68元。被告郭春银未作答辩。被告罗强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郭春银驾驶的川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00903602012003321,被保险人为罗强,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其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赔偿10000元。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认可15元/天的标准。营养费需要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佐证。误工时间,依据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但原告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一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准则,护理期限不超过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肋骨骨折以及肩部损伤对其生活自理能力不构成重大影响。因此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标准为60元/天,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对于原告的肋骨骨折造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肩关节脱臼而构成的X级伤残有异议,肩关节脱臼依据鉴定准则不构成伤残,故被告只认可肋骨骨折一处伤残,并且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请求法庭依法核算。精神抚慰金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但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3分许,被告郭春银驾驶川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壶口立交桥下路段时遇原告余焕琴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论为:1、胸外伤右侧第4-6肋骨骨折;2、左侧大腿皮肤裂伤;3、头皮血肿;4、右肩关节半脱位。2012年10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加强营养,右肩关节半脱位治疗。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相关医药费用由被告罗强全部支付。当日,原告转入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七日复查。此期间的住院医药费用亦由罗强全部支付。原告实际住院25天。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长治市人民医院、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李新如骨科医院、长治市类风湿骨质增生门诊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2012年10月22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2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春银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文明驾驶,且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焕琴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28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右肩部损伤达伤残X级,胸部损伤达伤残X级。另查明,原告系长治市综合食品厂退休职工,退休后又被原单位物业部门雇佣,担任家属院1号院门卫职务,并负责收取水电费等工作。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强,在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罗强,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认字第2012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保险单、长治市综合食品厂证明、川XX**车辆信息以及原告和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的陈述和辩解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8207.4元。2、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提供了长治市综合食品厂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3、护理费15000元,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马军凤及另聘用的一名护工杨艳共同陪侍护理,出院后由马军凤继续护理三个月。马军凤月工资2500元,请假4个月,故护理费为10000元;杨艳收取原告护理费5000元,合计15000元。4、交通费147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7、后续治疗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48988.08元(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伤残系数0.12×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十项,共计96366.6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有关票据变更医药费用为8350.2元,鉴定费用为7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春银驾驶川XX**号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川XX**号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春银承担。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其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故原告在出院后至多家医疗机构复查诊治及购买药物均属为康复治疗之合理行为,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应予保障。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2225.2元,外购药(西药)725元,共计2950.2元;另有鉴定费用780元;对外购中药5400元,因有关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医嘱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就护理人数举证证明存在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另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已根据患者的病情采取相应护理措施的情况,计算护理费用仍以1名护理人员为准。原告提供了署名为杨艳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据及长治市鑫龙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及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欲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自行雇佣的护工杨艳及儿媳马军凤共同陪侍护理,对该收据,因杨艳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收据载明的5000元护理费用明显高于本地区相关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长治市鑫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证明“马军凤月工资2500元”,与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请假四个月”,结合长治市人民医院关于原告应加强休息的出院医嘱及原告骨折的具体伤情,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亦较为合理,故本院对长治市鑫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如此,原告应得护理费为10000元(2500元×4个月)。关于误工费一项,依据长治市综合食品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虽系企业退休人员,但在退休后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另有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该收入丧失,故本院确认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有关规定,另考虑原告事发时已届六十岁,身体多处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出院后确需一段时间的休息康复,其主张三个月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事发时年龄59周岁,本次事故致身体伤残(两处X级),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4905.74元(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伤残系数11%×20年)。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在书面答辩中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右肩关节脱臼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而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残司法鉴定的法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在接受委托后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长治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亦不为过,本院予以保障。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医院与住处,以及在出院后多次复查治疗,客观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保障交通费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两处残疾,主张精神损失费亦是常情,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其他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属合理要求。根据原告“院外继续治疗”的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但原告酌情主张的5000元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后续治疗的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应得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950.2元;2、护理费10000元;3、误工费8000元;4、残疾赔偿金为44905.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6、营养费27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用780元,共计76585.94元。上述医疗费2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和营养费2700元,合计6900.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905.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905.74元,未超出交强险关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亦由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足额赔偿。鉴定费780元及诉讼费均由被告郭春银承担。被告罗强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也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郭春银之间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罗强与郭春银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焕琴75805.94元;二、被告郭春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焕琴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余焕琴承担422元,被告郭春银承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成合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人民陪审员  成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