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石传奇与黄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传奇,黄和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石传奇,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和平,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传奇诉被告黄和平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传奇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黄和平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传奇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6000元(详见收到条),因多种原因没有购买成楼房,但被告拒不退还我已交的购房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和平辩称,本案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卖房时没有与原告商谈买卖事宜,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现金。与被告商谈购楼的是一位女同志,被告收到6000元现金是与买楼人约定的定金,不是购房款,因为购楼人违约,不同意购买楼房,所以该定金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返还。因为购楼人违约并且造成了被告的售楼损失,因为迟延卖楼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方要求购楼人赔偿。原告石传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到条一张,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6000元。被告黄和平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预付购楼款,而是买卖双方约定购楼定金。当时双方约定如果购买楼房先交纳6000元的定金,以便于被告推脱其他的购楼人。双方约定3天之内交纳30万元,剩余的一个月内付清,因为该楼房价值较大。被告黄和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赵桂留的证人证言一份,赵桂留与被告黄和平系夫妻关系,三天之内向法院提交与被告的结婚证。2013年3月20日有一对夫妇购买楼房,当时是一个女的与其洽谈的,最终商定楼房价格为45万元,购楼人交了6000元,是定金。后来购楼人很长时间没有跟我们联系。原告石传奇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利害关系人。被告黄和平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证人与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证人系当时洽谈购楼过程的当事人,其叙述客观真实。对于以上证据,业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被告当庭表示确实收到6000元现金,且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收到条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在本院向其释明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结婚证,证明其与该证人的关系,则该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曾与被告商议购买被告的楼房,2012年3月21日,原告交付给被告6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买房款陆仟元。黄和平2012.3.21号。后因为房子没有买成,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不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称,其理由如其辩称。被告就其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争6000元为定金、原告违约并给其造成1.2万元损失等辩称均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也未就其主张损失向本院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6000元购房款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及被告对该收到条真实性的认可,被告亦承认曾收取原告6000元现金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能最终达成,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被告理应归还。被告对于其辩称或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或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辩称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传奇购房款6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和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