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周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智俊与吴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俊,吴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孙智俊,男,汉族,1979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理科,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顺民,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原告孙智俊与被告吴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智俊的委托代理人杨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智俊诉称,2012年10月5日吴顺民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孙智俊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顺民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顺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吴顺民向孙智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0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吴顺民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孙智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孙智俊明确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智俊与吴顺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所欠借款应予归还。关于借款利息,因未约定,孙智俊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吴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吴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智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顺民负担,该款已由孙智俊垫付,吴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智俊。如果吴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亚 关注公众号“”